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風險管理,維護工程建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范建筑市場經濟秩序,推動建筑市場信用機制的建立和完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工程施工擔保是指承包人向發包人提供的施工履約擔保和發包人的承包人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擔保。凡發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施工履約擔保的工程,發包人應同時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按本辦法實行工程擔保,其他建設項目可參照執行。
第四條 施工履約擔保、工程款支付擔保應當采用保證擔保的方式。
施工履約擔保也可采用保留金的方式。
第五條 擔保人對當事人提出的索賠,應當按照本辦法和擔保合同(或保函)的約定予以支付,無須對索賠內容進行認定。
第六條 工程擔保可由在中國注冊的銀行、保險公司、擔保公司出具保函或擔保書,也可由具有法人資格和擔保能力的企業出具擔保書。
第七條 企業擔保應遵守國家關于企業之間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定。在同一建設項目中不允許兩家企業互相擔保或多家企業交叉擔保。
第八條 吉林省建設廳為建筑工程施工擔保實施的行政管理部門。各市、州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施工履約擔保
第九條 施工履約擔保是指擔保人對承包人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義務向發包人提供的擔保。
第十條 施工履約擔保額度應根據建設項目規模、結構復雜程度在招標文件中明確。承包人履約擔保額度一般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價款的 5% ~ 15% 。
承包人應在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向發包人提供施工履約擔保。
第十一條 采取保留金擔保的,發包人應在每次支付工程進度款時,扣除應付工程款的 10% ~ 20% 作為履約保證金,扣款總額達到約定履約擔保額度時不再扣除。
發包人應在承包人履約擔保有效期截止日后 14 日內將保留金返還承包人。
第十二條 承包人由于非發包人的原因不能履行工程承包義務和承擔違約責任時,擔保人應按照擔保合同的約定,在擔保額度內賠償發包人的損失。
發包人向擔保人提出索賠之前,應當書面通知承包人和項目總監理工程師,說明導致索賠的違約性質。
項目總監理工程師應在收到索賠通知書 7 日內對發包人提出的索賠事項做出書面確認。
第十三條 擔保人向發包人支付了全部索賠擔保金額后 14 日內,承包人應向發包人重新提交相等金額的施工履約擔保。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剩余價值不足原擔保金額時,承包人重新提交的擔保金額應不低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剩余價值。
承包人不能重新提供施工履約擔保的,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予以解除。
第十四條 承包人采用企業保證擔保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提供擔保的企業應當是在本省注冊的企業;
(二)擔保企業的注冊資本金不低于擔保數額的 5 倍;
(三)采用同業擔保的,低等級資質企業不得為高于本企業資質的企業提供擔保。
第十五條 采用同業擔保的承包人不能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義務時,擔保人可按下列之一方式承擔擔保責任:
(一)向被擔保人提供資金、設備或技術援助,使期 繼續履行建設工程合同的義務;
(二)直接參與該項目與被擔保人共同承擔履行建設工程合同義務;
(三)按照擔保合同約定,在擔保額度范圍內,對業主的損失給予贈償。
第十六條 承包人施工履約擔保有效期截止到所承包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
第三章 工程款支付擔保
第十七條 工程款支付擔保是指擔保人對發包人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向承包人履行按時足額支付工程款義務提供的擔保。
發包人應在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
工程款支付擔保金額應當與履約擔保金額相等。
第十八條 發包人采用企業保證擔保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提供擔保的企業應當是在本省注冊的企業;
(二)擔保企業的注冊資金應不低于擔保數額的 5 倍。
第十九條 發包人由于非承包人的原因不能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按時足額支付工程款時,由擔保人按照擔保合同的約定,在擔保額度內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承包人向擔保人提出索賠之前,應當書面通知發包人和項目總監理工程師,說明導致索賠的違約性質。
項目總監理工程師應在收到索賠通知書 7 日內對承包人提出的索賠事項做出書面確認。
第二十條 擔保人向承包人支付了全部索賠擔保金額后 14 日內,發包人應重新提交相等金額的工程款支付擔保。當剩余合同價值不足擔保金額時,發包人重新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擔保金額應不低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剩余價值。
發包人不能重新提供擔保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予以解除。
第二十一條 發包人支付擔保的有效期應當截止到發包人根據合同約定支付了除工程質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結算款項之日。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施工履約擔保和工程款支付擔保的擔保書(或保函)作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報合同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經當事人同意延期時,合同雙方應根據合同剩余價值額度互相重新提供擔保。
第二十四條 大型建設項目可以采取分部位、分階段擔保,具體部位、階段的劃分由雙方約定,也可由兩個以上擔保人實行共同擔保,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各自的擔保金額和擔保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索賠有異議的,應當及時與對方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依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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